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办法

2025-04-03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办法

 

2016929日重庆市江津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89日重庆市江津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区人大常委会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和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命区选举委员会和镇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七)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二)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局长、主任,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

(一)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在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区长或任命其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区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的,应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并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本届内有效。

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任免案应当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材料或简介等。

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其他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提交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名人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任免案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提名人一般应到场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任前表态发言可以逐个发言,也可以由提请机关推荐一名人员作代表发言。

第十九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存在重大错误或者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有关机关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三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重庆市江津区宪法宣誓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宣誓。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及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撤职议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或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第二十八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议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议案时,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议案,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议案,先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事项,一般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取合并表决方式。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撤销职务或者接受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二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区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履职情况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工作评议等方式,监督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政务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9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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