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2007年3月22日 江津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6 日 江津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2月28日 江津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2年1月25日 江津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会议决定问题。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我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应当至少包含一项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一项专题询问和一项工作评议。
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由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结合自身职能职责先行研究提出,必要时可以公开征集议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11月底前汇总形成年度工作计划建议方案,征求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镇人民代表大会、人大街道工委和区人大代表的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机关,抄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会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人大街道工委负责人,部分基层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每名基层区人大代表任期内至少列席一次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重庆市人大代表和区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本区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旁听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出席、列席、旁听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应当佩戴相应证件。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日程安排进行。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和报告,对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表决。
分组会议对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讨论。
联组会议可以在分组会议基础上对各项议案和报告展开进一步的审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出现重大分歧意见或者其他重要情况,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报告。
分组名单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拟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时,议案报送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记录审议发言情况。
分组审议情况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件形式发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中可以举行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原则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不同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二十六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财经委)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区人大财经委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七日前,交区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区选举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调查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人大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即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存在较大分歧、发现有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暂不交付表决,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查或审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三十三条 撤职案和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报告:
(一)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区人大常委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四)关于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五)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六)区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八)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区人大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区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委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开展视察或专题调研。专题调研应当形成调研报告,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抄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区长、主任、院长、检察长签署。
区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由区长或副区长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如果半数以上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工作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报告人应当在下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后,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可以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工作职责,将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有关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具体问题和建议整理形成审议意见,转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进行跟踪督办,听取办理机关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作出说明,书面报请主任会议批准,且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主任会议决定,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可以进行专题询问和满意度测评;可以进行表决,经表决未获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重新研究处理,在两个月内提交新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落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质询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的,该质询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办理结束,应当立即公布结果。
第六章 发言、表决、备案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报告和发言应当使用普通话,报告人应在报告席报告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发言。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和人事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无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补选重庆市人大代表的方式由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补选办法决定。
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五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按《重庆市江津区宪法宣誓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立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和发言的情况在会议期间书面通报,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五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区级新闻媒体和区人大网站上公布,并于3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组织,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实施。
第五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记录,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备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情况形成会议纪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五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公报,内容包含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报告、规范性文件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