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7年5月30日江津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 代表议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区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需要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应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
(三)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选举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办理:
(一) 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 应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和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
(三)区人民法院审判权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九条 代表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使议案真正反映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代表认真审阅同意后签名附议。
第十三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转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和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的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二)对大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提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三)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交由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或者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审议,依法作出决议。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代表议案前组织的专题调研活动,应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参加;审议议案时,应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吸收代表提出的合理化意见。
第十八条 代表议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分别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及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在办理过程中,有关机关应采取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议案人的联系和沟通,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采取听取汇报、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监督,保证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